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六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每月所應領薪資及獎金之三分之一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復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因聲請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由該法院職權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本院函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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