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兵役召集之結果,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