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 陳常祿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