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己○○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丙○○
甲○○
庚○○
乙○○
戊○
丁○○(原名 賴志信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等六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傳宗接代為國人宗族延續之核心價值,「絕嗣」者,即斷絕子孫之延續,然被告在申報沿革書上載明「第十五世祖 賴容裕公 (名 媽力 )生有六子,長子不詳」,姑且不論長房尚有子孫存在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悉,縱使其推稱不知,則在沿革書上記載「不詳」,即無疑議,詎被告又在系統表上記載「長子,不詳(絕嗣)」,而所謂「不詳」,即不知有無子孫或知有子孫而去向不明。「絕嗣」即確知其無後。「不知」與「知悉無後」是截然不同之事實,究竟何者為真,何者不實,原檢就此均未詳予審酌,即率斷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合。
果爾祭祀公業之申報人皆可任意在「不詳」之情形下,又故意書寫「絕嗣」,此又如何令人甘服?況且,申報之時已有派下員 賴添福 等人告知被告等人關於長房在彰化之事實,又明知故為「絕嗣」之記載,實令人氣憤。
(二)被告等人如何知悉長房尚存在之事實?告訴人是否即為長房一脈?此悠關告訴從有無告訴權及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原檢應詳為調查,詎竟以告訴人未於申報期間異議、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派下權及告訴人戶籍資料未能證明 賴聖賴媽力 之血緣關係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等人之祖先與賴媽力是否有戶籍上之證據?如否,又何獨要求告訴人應具此要件。蓋日據明治三十八年之後才建立戶籍資料,在此之前,並無此戶籍資料可查,兩造均只能證明自賴聖、賴等以下之血緣關係,至賴聖、賴等與賴媽力之血緣關係,僅能由雙方各自持有之族譜、祭祀牌位、族親之認知證明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以被告丙○○等六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以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須有「明知不實」之認識,始得以該罪論處。查祭祀公業賴媽力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記載「長子不詳(絕嗣)」,固有該表附卷可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惟觀諸該表以樹狀圖陳列,「 陳媽力 」譜系之下確實記載有「長子」一欄,可見申報者(即被告等人)並無刻意隱匿該房派下子孫之存在,至長子欄下記載「不詳(絕嗣)」,應係指申報者無法查明其人,而就該房子孫不予列入。法律規定被告等人須依法向鄉公所申報派下成員,其立法目的即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敘明(見第四頁以下),聲請人自認係長子派下子孫,居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對於系統表上之記載認有不當,可藉由民事爭訟程序循求救濟,亦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一再敘明,惟是否得認被告確實「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於「長子」一欄下登載「不詳(絕嗣)」,仍須視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申報時主觀上認知聲請人為長子派下員而故意錯誤申報。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對其有利之全部資料,尚未能充分證明聲請人確實為賴媽力祭祀公業長子房系之子孫,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六人已認知聲請人享有派下員資格而故意不予列入,業據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第三段敘述甚詳(包括聲請人於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同託書只能證明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 賴文 再曾屬託 賴金虎 代管、 賴有奇 等三人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不可考,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段中詳予說明(包括同託書對於派下成員無拘束力、 嚴萬夫 所出具證明書並非有力之證據資料,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且以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立場之回應態度(包括回函促請聲請人檢具相關證據依法辦理、賴有奇證明 黃錦隱 代書曾到彰化找尋之事實等情),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之動機。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認前述理由均屬有據。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積極調查聲請人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屬率斷云云,經查:檢察官已經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卷附資料均係被告等人接觸過而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相關資料,以此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已屬充足。蓋因被告等人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係以被告等人主觀上之認識為關鍵,縱使客觀上存在其他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倘若非被告等人已經知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基礎,是以聲請人認為檢察官須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享有派下權云云,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誤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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