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文獻 住彰化縣○○鄉○○村○○路九十四之十二號被告乙○○男四十
甲○○男四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獻以被告乙○○、甲○○二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九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一)事故現場之二個人孔蓋係設於東環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上,該二人孔蓋邊緣之路面有破損,範圍約二十公分,最大落差七公分,人孔蓋距路面則有三公分高度之事實,業據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指示警方至現場重測屬實,有照片二張,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警方所拍現場照片,該二人孔蓋前確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然肇事後聲請人李文獻所駕之拼裝三輪車在現場遺有一長七‧二公尺之輪胎印痕,該印痕係起自北上車道外側車道內側靠分道線附近,向東南方向延伸至距人孔蓋東南方十五‧三公尺之分向限制線上,繼而對向內側車道出現有二‧一公尺之刮地痕。而聲請人所駕之拼裝三輪車則側翻於對向車道內、外車道中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是前述輪胎印痕之起點並非在該路段北上內側車道人孔蓋處,而係在外側車道上,該車失控後向左偏滑,於對向車道上向右翻覆。足見事故當時該車聲請人所駕之拼裝三輪車應係在外側車道上,是該車究竟有無撞及人孔蓋顯有疑義?而車輛行進,如緊急轉向,將造成車身有往外徑偏離或翻轉之傾向,此即一般所謂之離心力。此一離心力大小與(V/R)成正比,其中V係瞬間速度,R係瞬間轉彎半徑。倘車輪與地面之摩擦力不足以抵抗此離心力,則車輛往外徑偏滑,且地面會留下車輪橫向之寬摩痕。倘車輪與地面之摩擦力足以抵抗離心力,則車輛依行進路線續行,但車內乘員與物會往外徑偏離。如轉向太大,則前述瞬間轉彎半徑就小,且離心力太大就有可能使車輛往外翻倒。由於轉彎過程中,外徑車輪承受較大壓力,因此容易留下輪痕;如內、外徑車輪均留下輪痕,外徑輪痕也會比較深重。而從現場照片(參偵續卷第十七、十八、三十七至三十八、九十六至九十七頁),地面七.二公尺長煞車痕起自北上外車道內側靠分道線附近(同上卷第十七照片),應係右輪之煞車痕;而分向限制線上另有一近乎平行前述長煞車線走向之短煞車線(參同卷九十六頁照片),應係前輪之煞車痕。警員指揮燈所指之地面刮地痕應係拼裝三輪車右翻時,底盤右前角著地刮擦所造成(見同卷第九十七頁上照片)。系爭人孔蓋係位於該路段北上車道內側快車道上,且車道上明顯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拼裝三輪車○○○鄉村道路行駛,縱令於主要街道行駛,亦應比照機慢車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路肩。再者,三輪車輛之結構以前輪單輪控制轉向本屬較不穩定,且如無獨立式螺絲彈簧或液壓、氣壓避震器裝置,後軸任一輪滾壓不平地面極易造成車體彈跳;尤以空車時為甚。是本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聲請人駕駛三輪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自身操控失當向左滑致該三輪車翻車而肇事,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ΟΟ八七五號函、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91)交大管運字第二五六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雖未於人孔蓋附近設置警示標誌,容有疏失,惟其等之疏失與 李王寶蓮 之死亡結果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詎檢察官竟不予採証認有違誤,惟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案,再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亦已參酌聲請人最後所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案件中勘驗現場及證人證述等資料,而為鑑定,並無遺漏之情形。(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李水源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