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二七五、四二八六、四二八七、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即指該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言。另依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略謂:「為加強運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求刑範圍內科刑者,各該當事人允宜不得上訴」,及司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當事人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之規定,則對於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提起上訴者,自包含檢察官與被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公訴,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將原起訴變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被告同意,有訊問筆錄可核,顯已達成認罪與量刑之協商,嗣原審並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提起上訴,殆無疑義。今檢察官復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於法自非有據。再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既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本院於程序要件欠缺之情況下,自無從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實體關係,加以審究,乃自明之理。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第四十九號提案之決議,略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乃是以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②法院係依被告之求刑表示而為簡易判決二者,為法律問題設定之前提,與本件原審係:①依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請求改依簡易程序、②檢察官與被告經認罪協商後,並量刑之刑度達成協議,並共同向法院提出請求之情形,迥不相牟,尚無援用上開座談會決議之餘地。再者,原審判決雖誤為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諭知,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乃是法律強制之規定,並不因原審錯誤之諭知,而賦予檢察官得上訴之權利,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至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二七五、四二八六、四二八七、四二八八號聲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