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佳新影視社之負責人,經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丙○○則係該店之店員(未據起訴)。渠等均明知「情義之西西里島上、下」二捲錄影帶,係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錄影帶,未經德寶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二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未經德寶公司之授權同意,由店員丙○○以每捲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押租金五百元之價格,出租與甲○○觀賞,而侵害德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德寶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該兩捲錄影帶係客人 董書宏 向恆春之佳新錄影帶店借閱,還錯至伊店內,非伊店內之錄影帶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並有扣案之錄影帶二捲足資佐證。而「情義之西西里島」影片,確係德寶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物,有版權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前揭錄影帶係由店員丙○○,出租予甲○○之事實,業據店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是該店確有出租前揭錄影帶之事實無疑。查前揭錄影帶並無德寶公司授權之證明,並未標明係版權帶,故由外觀即可得知係盜版之物,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是丙○○將該錄影帶出租時,應明知伊出租盜版帶,侵害他人著作權。
(三)至被告乙○○辯稱:該兩捲錄影帶係客人董書宏向恆春之佳新錄影帶店借閱,還錯至伊店內,非伊店內之錄影帶云云。惟恆春之佳新錄影帶店前手即被告乙○○,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董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近一年多以來,均在恆春店借錄影帶,有時在恆春店還,然多拿到車城店還等語,此既為證人董書宏長久以來之習慣,足見被告乙○○辯稱係客人拿錯,無非卸責之詞,其應明知該盜版錄影帶係與之有合作關係之恆春店之物,並有授意店員丙○○,可將該盜版錄影帶出租。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店員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租錄影帶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之錄影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