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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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九0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九日、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新竹市○○路○段○○巷二九之一號三樓,查獲甲○○(已另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二包(合計淨重0‧五二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包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五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三0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內第三十七頁),同時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內第二十三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內第十三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內第二十七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案中,亦有扣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四0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十四頁),惟未據聲請人聲請沒收,然應係漏未聲請,為免浪費訴訟程序,爰一併裁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斷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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