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因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農用搬運機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及犯後猶辯稱係借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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