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立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立凱曾任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神岡社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店員,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戶收取電信費用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在上開門市收取遠傳電信公司客戶 謝坤延 繳納電信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73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進入遠傳電信公司繳費系統將該筆電信費點選「結帳」,且於同日21時17分許下班時,自櫃檯抽屜將上開現金其中3700元取出藏放左手長袖袖子內後離去,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嗣謝坤延接獲催繳帳款簡訊,於108年9月5日向上開門市店長 李偉聖 反映,經李偉聖調閱繳費系統紀錄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偉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羅立凱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立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李偉聖於警詢指訴情節(見偵卷第51至55頁)、證人謝坤延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9至43頁)相符,且有遠傳電信公司電腦系統繳費紀錄畫面(見偵卷第69頁)、108年8月24日遠傳電信公司神岡社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證人謝坤延提供收獲催繳帳款簡訊畫面(見偵卷第69頁)、108年9月5日遠傳電信公司神岡社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羅立凱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神岡社口門市擔任店員,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戶收取電信費用為其業務內容,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罪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違背其所應負忠誠義務,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侵占之本案現金3700元,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遠傳電信公司神岡社口門市37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先以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現金係他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均能承認犯行,被害人已獲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如上述,本院認賠償被害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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