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郭慈瑀 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玲珠
郭玲玲 郭麗玲 郭明麗 郭玲芳 郭淑靜 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意旨略以:㈠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面積89.92平方公尺),為兩造母親 郭張素真 所有,郭張素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後,該房屋由兩造共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初,未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協商,即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上開兩造共有房屋(含基地)出賣於第三人 曾怡芳 、 簡祐恩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1、反訴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單獨承買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2、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
3、反訴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依民法第12
6條規定為無效。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於108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近一年;且經本院先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年3月25日、4月29日進行四次言詞辯論,於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即反訴原告卻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提起前開反訴之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將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再令其繳納反訴裁判費及補正反訴書狀程式之欠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