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翔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嗣於108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1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再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5號、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考,且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一│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送驗白色或透明結晶│臺北榮民總醫│││命(含包裝│淨重0.0241│1包,經鑑定檢出第│院107年9月20│││袋)│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日北榮毒鑑字│││││命成分│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二│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送驗白色或透明結晶│書(見新北地│││命(含包裝│淨重0.0133│1包,經鑑定檢出第│檢毒偵6775卷│││袋)│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48頁)│││││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被告鄧翔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74公克),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8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因警員偵辦另案時在場,經鄧翔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鄧翔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74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664號)扣案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1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5號、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案件卷宗2份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