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文貴 關係人即失蹤人 陳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玉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於民國捌拾陸年參月捌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玉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貴為失蹤人陳玉春之弟,失蹤人前於民國79年3月8日自桃園市住處出門後,即失去行蹤,生死不明,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108年9
月16日彰北戶字第1080002324號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桃園市(原桃園縣)溪海國小79年6月11日
(七九) 溪海國人 字第854號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日保費資字第1081338361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北斗分局108年10月8日北警分三字第1080021354號函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79年3月8日後,即處於失蹤狀態,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8年12月22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8年12月27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79年3月8日失蹤,計至86年3月8日屆滿7年,依民
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6年3月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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