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A-381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之嘟嘟房停車場內駛出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 嚴怡如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V-7893號自用小客車,致嚴怡如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釘鬆脫、創傷後腹痛、腹壁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舊傷復發傷害。
二、案經嚴怡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冠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4至15頁,他字卷第30頁,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59頁,交簡上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24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區○○○○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2份、事故發生後車損相片
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案網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35、37至39、57至59、61至63、65頁),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至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於停車場內駛出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釘鬆脫、創傷後腹痛、腹壁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舊傷復發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區○○○○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肇事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且於調解不成之後,即表示不願和解。被告既未能表示歉意於前,又拒絕和解於後,實不能稱被告犯後態度為尚佳。原審法院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五、原審審酌被告之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於106年10月24日入院接受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是被告之過失雖與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術後合併螺釘鬆脫、創傷後腹痛、腹壁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舊傷復發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尚非全然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因素判決拘役50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經查,本院雖排定調解程序,雙方仍因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爭執,衡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與祖母由其照顧、為現役軍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見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理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