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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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典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368、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典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典穎在網路上見有求職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告知為供線上博奕使用,余典穎每提供1個帳戶,1期10天,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余典穎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遂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至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復依對方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密碼。該取得余典穎帳戶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梁益華 ,佯稱梁益華先前網購服飾時,重複刷了12筆,為取消誤刷之消費訂單,需配合銀行行員比對資料;又另行致電梁益華,佯稱係銀行行員,因上開原因,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梁益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1分、53分、56分、下午6時0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存至余典穎上開帳戶內,旋均經提領一空。嗣梁益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余典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文書證據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益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帳戶及金額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95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101至117頁、第169至17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29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因現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內容多樣,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尚難逕認其對於詐欺正犯之人數及具體犯罪手法亦可併予預見,故難認其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所為,係以單一詐術行為,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上開數額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告訴人所為均係該單一詐術行為之結果,為單純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於107年4月8日下午5時44分存款2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07年4月8日下午5時44分,存款2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被告以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8500元,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萬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復於原審判決後,陸續匯款1萬2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5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09年2月7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卷第47至49頁,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15至17頁、第47頁),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賠償事實,致未將之列入量刑標準考量,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詐欺相關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衡酌告訴人受騙被害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及早餐店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4萬8500元等情,業如上述,復經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刑度並無意見,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結清註銷,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㈠第1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32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7957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9頁),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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