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鄭嘉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上四罪,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附表:受刑人鄭嘉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04月18日、│106年03月08日│105年08月04日│││106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091號│字第10913號│字第2592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54│106年度易字第1925│106年度訴字第166號││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8月03日│106年08月24日│106年08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54│106年度易字第1925│106年度訴字第166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9月08日│106年09月14日│106年0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48號(編號1│字第15292號(編號│字第16282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年6月)││││││└────────┴─────────┴─────────┴─────────┘┌────────┬─────────┬─────────┬─────────┐│編號│4│5││├────────┼─────────┼─────────┼─────────┤│罪名│竊盜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03月08日│106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16272號│連偵字第190、19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1號│108年度訴字第17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2月26日│109年02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1號│10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3月26日│109年0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34號(編號1│字第7627號││││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