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1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害人 林則旻 部分)、 玖月 (被害人 愛迪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萬捌仟元、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卓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見龍津高中排球隊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宿舍後門未上鎖,遂開門上樓進入教練林則旻位在宿舍2樓房間,徒手竊取林則旻所有、置放在沙發上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8年10月19日12時43分許,見臺中市○○區○○路○○○巷
○○號外籍移工宿舍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印尼籍移工愛迪之2樓房間,徒手竊取愛迪置放枕頭下之現金14,00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則旻、愛迪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外貌、身材及交通工具等特徵與卓家聖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家 聖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當時只是將機車停放在旁邊,然後去找一名不知姓名、綽號之用毒友人,聊天1個多小時,就騎車離開了,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當時只是去找外籍勞工阿KEN等人喝酒,只知道阿KEN住附近,就進去該宿舍1至2樓樓梯間喊一喊,沒有人伊就離開了,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害人林則旻於108年10月16日13時許,發現一部黑色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宿舍門口,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再返回上址宿舍2樓房間時,經學生告知宿舍內物品有遭翻動跡象,才發現置於該房間沙發上手提袋內之現金18,000元遭竊等情,有被害人林則旻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991卷P45至46),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10月16日;含照片)附卷 可佐 (見偵1991卷P57至73、P91至116),堪認被害人林則旻於上開時、地遭竊現金18,000元。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P49至53),顯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將所騎乘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宿舍後門外,並在該宿舍窗戶旁查看後,即於同日13時7分許進入該宿舍,再於約1小時後離開該宿舍等情,且經警依該竊盜行為人離開行車路線,調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中央路1段238巷29弄與中央路、文昌路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竊盜行為人係身著黑色安全帽、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咖啡色拖鞋,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則有108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1991卷P37至39、P47、P53至55),再被告亦未否認其即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身著黑色安全帽、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咖啡色拖鞋,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且於案發時曾將機車停在上址宿舍旁約1小時等情事(見偵1991卷P43),而該車號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乙節,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992卷P45),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人。至被告空言辯稱係在該處附近與一名不知姓名、綽號之用毒友人,聊天1個多小時,才停車在該處之情,除悖離訪友聊天1小時而有一定往來交情,應至少知悉該友人姓名、確切住處或連絡方式之常情外,更與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停車該處後未至附近他地訪友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害人愛迪於上開時、地遭竊現金14,000元乙節,有被害人愛迪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992卷P43至44),而被害人愛迪倘非確實遭竊,並無無端以未指明犯人方式報案失竊之必要,可見其指證遭竊上開現金乙事應屬事實。又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人係於108年10月19日12時4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外籍移工宿舍大門進入該宿舍,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由宿舍一樓樓梯前往二樓,再於同日12時54分許自同一樓梯下樓,其後,經警依竊盜行為人逃離路線,調閱臺中市○○區○○路監視器畫面,則發現竊盜行為人係身著黑色安全帽、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等情,有108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及108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1992卷P37、P47、P49至55);再被告亦未否認其係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之進入該宿舍,並上二樓數分鐘,再下樓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人(見偵1992卷P39至42),是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至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係去找外籍勞工友人飲酒乙情,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為找工人,所以才至該宿舍喊人乙情,有前後不一情形,且被害人愛迪於案發當時係在宿舍三樓吃飯(見偵1992卷P44),倘被告係訪友並出口叫喊友人,被害人愛迪豈會未曾查覺被告叫喊乙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侵入行竊地點係宿舍房間,平日供被害人林則旻
、愛迪日常居住使用,復由其等享有監督權,自屬各該被害人之「住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危害被害人2人之居住安寧,並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1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素行情形(本案犯行時尚未執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7)暨所生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手段、罪質雷同,且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得各為18,000元、1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