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詹嘉旻 (另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8前路旁,見 陳芷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由陳志維在旁把風,詹嘉旻則持路旁拾獲之石塊擊破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竊取陳芷蘋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離去後轉交予陳志維,陳志維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花用完畢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隨手棄置(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棄置在臺中市○○區○○路銀聯二村公園內,為警尋獲後已發還陳芷蘋)。嗣因陳芷蘋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嘉旻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陳芷蘋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0月29日偵辦刑案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及108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二人係持石塊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揆諸前開說明,石塊並非屬器械,且自用小客車亦非屬前揭所指具有財產隱私合理期待之建物或住宅等不動產內,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所定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PRADA牌黑色背包、新光銀行、安泰銀行存摺等物,均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款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LV牌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300元等物,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存摺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業已經由重新申辦之方式,而使該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失去效用(見本院卷第95頁),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備註│├──┼──────────────┼───────────────┤│1│PRADA牌黑色背包1個(價值2│業已發還,不宣告沒收。│││萬5000元)││├──┼──────────────┼───────────────┤│2│新光銀行存摺1本│業已發還,不宣告沒收。│├──┼──────────────┼───────────────┤│3│安泰銀行存摺1本│業已發還,不宣告沒收。│├──┼──────────────┼───────────────┤│4│LV牌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2萬│宣告沒收。│││5000元)。││├──┼──────────────┼───────────────┤│5│現金300元。│宣告沒收。│├──┼──────────────┼───────────────┤│6│國民身分證1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7│駕駛執照1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8│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9│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10│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11│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12│郵局存摺1本│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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