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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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何○○
法定代理人 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麗紋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8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吳雅琴
駕駛,停放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訴外人 歐新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致該車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60元(含零件費用5,220元、工
資費用11,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歐新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致該車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林麗紋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原告賠付林麗紋修
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照、訴外人吳雅琴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損壞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汽車保險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1頁、第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9年9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686200號
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酒精濃度測定值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林麗紋向
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麗紋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260元
(含零件費用5,220元、工資費用11,040元),有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核
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
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為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108年3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
算其殘值為87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220元÷(耐用
年限5+1)=殘值870元】,再加上工資費用11,040元
,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1,910元(計算式:870元+
11,040元=11,91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73/100,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