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國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5日至99年1月4日止,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
(二)詎葉國宏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4日下午3時,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香腸攤飲酒結束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竹市○○街某處繼續飲酒,俟同日晚上10時許,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上開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俟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對葉國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發現警方路檢點迴轉加速逃逸,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葉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5日至99年1月4日止,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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