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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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昌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6月12日至98年6月11日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昌國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昌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於駕駛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多語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聲請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