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蕭家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9鄉道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溫雅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79鄉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因不及避讓,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右腰擦挫傷併瘀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