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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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PHI(中文譯名:黃飛)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H000-A112094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之甲女住處2樓房間內,見甲女獨自留待房內,明知未獲甲女之同意,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及撫摸甲女之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代號BH000-A11209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女之母)發現甲女表現有異,詢問甲女導師,經轉介學校輔導老師並詢問甲女,甲女始告知遭甲○○○侵害,並由學校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178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人即甲女之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銢勝豐有限公司外籍移工體檢通知、竹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發字第1120110001號函暨被告出勤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25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員警偵查報告、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0、103至137、1
39、141至174、269至275、277、313至317頁;偵卷密封袋;他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甲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幾歲,因為他有時會問我,我回答14歲,早上他有時候晚上回來跟他老婆睡,我平常上課時,他晚上也會過來睡,他去上班前都會看到我穿國中制服或體育服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 范氏情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閒聊時,有跟被告說過甲女讀8年級,越南的8年級大概是14、15歲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常來,當然知道甲女穿制服等語(見偵卷第260頁),可知范氏情曾向被告提及甲女為14、15歲,被告亦曾見甲女身穿學校制服,則縱使未能認定被告知悉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仍堪認其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及撫摸甲女胸部,並把手指伸進甲女陰道一點點,甲女當下沒有說話,在越南不能對他人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被告明知未獲甲女之同意,仍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應屬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及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甲女於112年10月19日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學校老師,並通報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相關單位及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即經警方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等節,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摘要及上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偵查密封袋、偵卷第181至184頁),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22時1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即提供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詢問該人是否即為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人,且經告訴人於同日22時55分許明確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等節,則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7、71至75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性證據,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反觀被告遲於112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並為認罪陳述(見偵卷第27、33、3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甲女及
甲女之母彼此認識,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顯屬非是,兼衡甲女及甲女之母對本案之意見(詳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暨被告係於飲酒後犯案之動機、目的、未對甲女造成其他身體傷害之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商談調解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然考量本案係於飲酒後受情慾影響突發所為,而非事前計畫性之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再犯或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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