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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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70號原告 許金 花被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連翊翔 」之詐騙份子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通訊行,並先自「連翊翔」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後,即進入上開通訊行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在上開通訊行外,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該詐騙份子。迨「連翊翔」及其同夥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分許,以系爭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向YAHOO奇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賣家編號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YAHOO拍賣帳號)後,再於111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TKLAB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謊稱略以:因公司資料遭到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外洩,駭客將 許金花 之資料升級為貴賓會員,每月會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7時51分、5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對應系爭YAHOO拍賣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撥款至系爭YAHOO拍賣帳號內,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因而受有共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錢,我已經就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我非實際打電話詐騙原告之人,原告對我起訴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因遭詐騙份子即「連翊翔」及其
同夥聯繫原告佯稱電商公司資料遭駭客設定成需每月扣款、如欲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如何至ATM操作設定,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7時51分、53分許先後匯款各3萬元至系爭YAHOO拍賣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共6萬元損害,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向YAHOO奇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即系爭YAHOO拍賣帳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1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678號函及系爭YAHOO拍賣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7頁);暨被告對於其依「連翊翔」之指示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連翊翔」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
㈢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就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異常要求,即應有所警覺。縱偶因特殊情況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應深入瞭解該他人要求取得原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又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中陳稱與「連翊翔」不太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00頁),於系爭刑案之審理時供陳:「(你那一天一共辦了幾張預付卡?)我也不知道,辦了很多張,我一張門號賺100元」、「(你交給連翊翔之後還有跟他聯絡嗎?)沒有。他之前是因為開車跑去我家找我」、「(有沒有跟你講說辦預付卡給他要幹嘛?)沒有講」、「(他沒有講為什麼要辦給他?)我就為了貪賺那個100元就變成這樣子」、「(那他拿門號去做什麼使用?去作犯法使用你都不管嗎?)那時候我就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不自己去辦就好,還要花100塊叫你去辦門號?)對啊,就很奇怪啊」「(你自己也覺得很奇怪?)對啊,為什麼他不拿他自己的雙證件去辦,為什麼要用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那你沒有問他為什麼不要自己去辦就好?你自己也覺得這樣很奇怪?)對啊,等於好像是共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論罪判刑紀錄乙情(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與「連翊翔」非熟識,且不知悉對於「連翊翔」需由其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原因、用途,亦未曾詢問上開申辦原因、用途,僅係為求取得報酬,即率爾依「連翊翔」指示申辦並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予「連翊翔」,且「連翊翔」於同日係要求被告申辦、交付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依其自身經驗及智識,對於本件「連翊翔」要求申辦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方式理應有所疑慮,就其提供名下系爭門號預付卡予無信賴關係、不熟稔之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應有所意識,卻因貪取報酬,對於上開悖於常情之處毫無疑慮,竟將系爭門號預付卡提供「連翊翔」使用,此亦致原告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將共計6萬元款項匯入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認證、申請之系爭YAHOO拍賣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被告抗辯其同為遭詐騙者、非實際詐騙原告者、沒有拿到原告款項云云,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仍屬注意之欠缺,不能認為無過失,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而有差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使詐騙份子即「連翊翔」及其同夥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