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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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5、3162、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名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111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不詳地
點」,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31日某時」、「苗栗縣竹南鎮某手機店門口」。
㈡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0000000000」後,應補充「、0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後,應補充「取得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進而」。
㈣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2至3列之「111年9月5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7日16時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黃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名輝(下稱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4張SIM卡(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另1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供犯罪使用),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取得虛擬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以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為圖金錢利益,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利用其SIM卡取得虛擬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區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合計約25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提出賠償之態度,暨被告另有妨害自由前科(不構成累犯,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之品行,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照顧年邁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獲對價共1,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黃名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潘威廷賴冠臻黃俊銘 ,致使潘威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潘威廷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黃俊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名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諱言申辦上開門號,惟否認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申請門號玩遊戲,SIM卡在其住處旁海邊涼亭遺失,伊沒有報案及掛失停用等語。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被告自陳並未報案及掛失,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且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持之作為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戶之用,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潘威廷、黃俊銘及被害人賴冠臻於警詢中之證言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及電支帳戶之事實。3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及電支帳戶之事實。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等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戶,係使用被告上開門號申辦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大量預付卡門號,顯已逾越上網玩遊戲之需求,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無足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景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虛擬帳戶案號備註1潘威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_z8x7dr_fz」、「g763edpyfz」、「9caaxoivlf」認證之用,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及供交易之虛擬帳號後,於111年9月5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潘威廷佯稱為鞋全家福業者,因會員升級錯誤需操作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交易將款項退回上開會員帳戶。111年9月5日20時9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585號提告111年9月5日20時8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20時39分1萬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20時41分1萬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20時42分1萬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20時43分1萬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19時8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19時20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5日19時18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2賴冠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caaxoivlf」認證之用,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及供交易之虛擬帳號後,於111年9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賴冠臻佯稱為鞋全家福業者,因交易誤多扣款項需操作帳戶更正帳單等語,致賴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交易將款項退回上開會員帳戶。111年9月5日18時55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162號不提告3黃俊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會員帳號認證之用,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於111年9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黃俊銘佯稱為亞洲萬里通業者,因資料有誤需操作帳戶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黃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111年9月7日17時15分4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9922號、113年偵字第1363號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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