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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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吳澍 宣被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缺錢花用,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遊旅團美金」之詐欺群組。該詐欺群組所屬之犯罪組織先前已於Facebook臉書刊登廣告,並操作Line帳號「資深分析師- 邱沁宜 投資長欣股票」、「 王思瑜 」、「長欣客服專員」對原告行投資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月1日止,已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該犯罪組織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7629元。
嗣該詐欺組織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帳號「長欣客服專員」詐欺原告,要求原告於翌日(22日)17時許當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而原告因已知悉遭詐騙,乃將上情告知員警,並由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4分許在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當場逮捕受該詐欺組織指示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之被告,被告該次因未詐得款項而未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犯罪組織行投資詐欺而受損53萬7
629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下稱刑案)及該卷宗所附卷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遭
犯罪組織詐欺而受有共計537,629元之損失,惟被告既係自同年11月16日乃加入該犯罪組織,足見被告係自原告前開受詐欺後乃參與同一組織,而未參與原告前開遭詐欺之過程;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前就原告遭詐欺537,629元乙情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之事證,亦即,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537,629元之事有何共同責任原因乙情,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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