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199號原告 李驥 被告 鍾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第80頁背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且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其等訛詐原告交付5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