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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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第7373號、第8193號、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計10個電話門號SIM卡」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SIM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於111年10月1日17時59分、同日18時10分,將2萬7元、2萬1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日17時59分、同日18時10分,將2萬7元、2萬7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持該門號做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手機電
話門號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之以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吳芷宣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111年9月23日某時,在新竹地區及苗栗縣苗栗市某通訊行,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計10個電話門號SIM卡,交予 風燕茹 (風燕茹涉嫌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並當場收取不詳之報酬。風燕茹再將上開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電話門號,分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歐付寶公司申設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及供交易所用之虛擬帳號,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焦育伶林泓圳賴麗雯李美惠 ,致使焦育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及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焦育伶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焦育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泓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芷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育伶、林泓圳、李美惠及被害人賴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歐付寶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案號備註1焦育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橘子支付公司作為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認證之用。並以網路假售貨之方式詐欺焦育伶,致焦育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9時46分,將62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內。112年偵字第5915號提告2林泓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橘子支付公司作為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認證之用。並以網路假售貨之方式詐欺林泓圳,致林泓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23時14分,將65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內。112年偵字第7373號提告3賴麗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歐付寶公司申請會員帳號「Aa0711」,並取得供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並以解除重複扣款之方式詐欺賴麗雯,致賴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日17時59分、同日18時10分,將2萬7元、2萬1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另於同日18時19分許,將2萬1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112年偵字第8193號未提告4李美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橘子支付公司作為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認證之用。並以網路假售貨之方式詐欺李美惠,致李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22時33分,將1萬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內。112年偵字第11460號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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