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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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肇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肇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 劉鳳甄 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不願使其女兒受刑事處罰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數萬餘元、女兒有中度低血鉀症、配偶有甲狀腺腫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劉肇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肇華係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秀卿小館負責人。其明知民國111年12月4日並無姓曾之客人前往秀卿小館訂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庭,以證人身分,依法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對於其女劉鳳甄是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曾巍豪 提出告訴)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當天下午約4、5點,有一個姓曾的客人到店裡來訂桌,因為之前我們有聊天過,所以我知道他在苗栗海線做殯葬業,也知道他平常沒事會去救護站、醫院做義工,他當時有問我店裡發生什麼事,我說中午有人拿刀,結果那個客人就跑去外面,過了一下子才回來,回來後跟我說他有去找那個婦人,那個婦人那時候坐在椅子上,還是全身發抖拿著刀子,客人就勸她拿刀子沒事來安撫她,因為客人擔心那個婦人會對我們造成二次傷害」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就前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證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說的是事實,只是時間比較久,沒有影片云云。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就前述被告劉鳳甄涉案情節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虛偽證述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除證明事項同上外,前述法院判決被告劉鳳甄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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