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賢(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該「罪名」與「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乙節,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稱「聲請人於該案之前無任何前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首、自白,加上所犯之未遂罪,是否懇請貴院審酌科刑是否過重。然聲請人於該案在苗栗地檢時坦誠不諱,懇請貴院重新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聲請人入監服刑至今已深感悔悟,悔不當初,盼貴給予聲請人一個再審之機會准予再審」等語,及於「再審補正狀」所稱「聲請人服刑至今已深感悔悟,深知過往之行為是不對的,懇請庭上准予、給予聲請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及再審之機會」等語,僅係就量刑範疇為主張,而罪名、罪質均不變,自難認與前揭聲請再審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業如前述,縱令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亦不足以動搖此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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