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東水
黃貴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6、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東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貴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後應補充「(黃貴章自113年2月3日起)」、第17列之「帳冊紙2張」應更正為「帳冊紙4張」),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黃貴章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黃貴章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胡東水、黃貴章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分工(被告胡東水為現場負責人,被告黃貴章僅受僱擔任荷官),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黃貴章於105年間已有聚眾賭博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胡東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胡東水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胡東水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胡東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73頁反面)、被告黃貴章犯罪所得5,000元(見同上卷第68頁反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胡東水、黃貴章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胡東水、黃貴章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天九牌2副屬於被告胡東水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點鈔機1台3帳冊紙4張4無線電1台5賭具1批6新臺幣4萬5,700元屬於被告胡東水之犯罪所得(抽頭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告胡東水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黃貴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水、 江善苗 、黃貴章、 張學承 及 邱炳嘉 (江善苗、張學承、邱炳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胡東水向江善苗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胡東水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另由張學承、邱炳嘉擔任賭場門口把風人員,黃貴章則擔任賭場內發牌荷官。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若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由胡東水收取100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胡東水、江善苗、黃貴章、張學承及邱炳嘉及賭客 林柏成 、 林永春 及 劉世達 (賭客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監視器1組、天九牌2副、點鈔機1台、帳冊紙2張、無線電1台、賭具1批、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水、黃貴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善苗、張學承、邱炳嘉、證人林柏成、林永春及劉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東水、黃貴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胡東水自承經營賭場獲利共2萬元在卷明確,復扣得4萬5,700元之抽頭金;被告黃貴章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為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天九牌2副、點鈔機1台、帳冊紙2張、無線電1台、賭具1批,為被告胡東水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張亞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