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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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敏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至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謝文儒 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廖敏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竣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真正出售比特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C財犬幣商」,向謝文儒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謝文儒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投資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廖敏竣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敏竣於謝文儒投資後,遲未交付虛擬貨幣,謝文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文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敏竣之供述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自己申辦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係親自與告訴人謝文儒聯繫買賣比特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儒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開戶暨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232號被告廖敏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易字第265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予更正如下:
(一)廖敏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LINE暱稱「Adora-L」、LINE暱稱「BTC客服黃經理」、LINE暱稱「BTC客服黃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謝文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文儒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BTC客服黃經理」指示,與LINE暱稱「BTC財犬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廖敏竣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其後因謝文儒無法自平台提領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因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上,請貴院審酌。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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