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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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寶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關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田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00號旁田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陳進寶於偵訊時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陳進寶與 劉順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進寶、劉順生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劉順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耕耘機,然因耕耘機過重無法搬運而未遂,惟念及被告陳進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高中、之前與父親從事園藝工作、收入正常,母親身體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陳進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陳進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由劉順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進寶,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田地,欲竊取 陳文湖 所有之耕耘機1台,惟因耕耘機過重,無法搬運而未遂。
二、案經陳文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順生於警詢時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被告陳進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湖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伊所有耕耘機1台遭人移置之事實。4證人 李元崇 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現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2名男子移置陳文湖之耕耘機之事實。5證人 許美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係伊公司所有,及其子即被告陳進寶不會駕駛小貨車之事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順生、陳進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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