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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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勝一 原告丙○○○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新發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第三棟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乙○○○所有,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應由原告領取。
(二)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第四棟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丙○○○所有,其補償費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應由原告領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第三棟房屋為原告乙○○○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斥資興建,另同門牌號碼第四棟房屋為原告丙○○○在四十六年間出資起造,因上開二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以原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有原告設籍之戶口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出具之函文及鄰居 鐘平山 、 林陳碧麗 可證。
(二)嗣因被告機關掌管全高雄市之公有市場,不容許私有市場存在,因此將原告所興建之二棟房屋納入公有市場之管理範圍,但房屋仍屬原告居住使用,產權亦歸屬原告所有。詎因八十六年度鼓山鐵路街十三巷開闢工程需拆除門牌號碼鼓山二路二四六號等四棟房屋(按二四六號共四棟,第一棟為 許錦坤 所有、第二棟為 曾省三 所有、第三棟為原告乙○○○所有、第四棟為原告丙○○○所有),而拆除四棟房屋之補償費共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第一、二棟已由所有權人領取,第三棟即原告乙○○○所有部分之補償費為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第四棟丙○○○所有部分之補償費為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因被告機關主張為其所有,遂與原告有所爭執,因此上開二棟之補償費目前仍在補償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保管之中,俟確認房屋所有權後再行發放。
(三)縱右所述,系爭之第三棟、第四棟房屋既係原告等分別於五十六年、四十六年斥資興建,自屬原起造人,雖未保存登記,但仍為所有權人,被告機關亦主張為其所有,因而有確認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系爭二棟房屋目前因開闢工程之需要已拆除,雖其地上物已不存在,但仍有確認之必要,以利有權利領取補償費,為此依據物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謄本二件、電力公司函文二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鐘平山、林陳碧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鼓山第二公有市場(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坐○○○區○○段○○○○號,所有權人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由高雄市政府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地上物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籌設鼓山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依據台灣省行政長官署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參陸寅馬署法字第二三七八五號公布之「台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及爾後頒佈之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財三字第二一六八二號令修正「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執行本市公有零售市場管理供本市市民申請使用攤舖位,並按月收取攤舖位使用費。
(二)原告提具之設籍戶口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文,均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1、依據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0號函之規定,如能提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以上其中之一,使用建築物的人即能申請接水接電,但不能表示有所有權。
2、參酌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整編證明書應不能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
(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登載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佐證,建築完成日期:市場為三十六年、店鋪為五十五年,稅籍編號:四四一七號,納稅義務人:高雄市政府。是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由高雄市政府繳納房屋稅。
(四)參酌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一四三號函:
1、建築物原核准建築時,其保留空地超過法定比率,就其超過部分土地,得依法分割為建築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一人者,縱令其建築不違反建築法今之規定,仍須取得就其土地與有權利關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若生爭執,循民事程序解決之。
2、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保留法定比例空地之使用管理,應依建築物起造當時法令之規定,其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新建、第二款之增建行為者,依新建、增建時法令之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五)關於保障土地承租之合法權益部分,依據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五0七五一號函:「1、關於城市地方基地租金限制乙節,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在上開法條未修正前,如租金未超過上開規定限額者,自為法所允許。2、關於原有合法房屋承租人如何申請改建或重建乙節,查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得為供建築使用之權利而言。」查公法優於私法為法律適用上一大原則,自當保護土地承租人(高雄市政府)之權利,原告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按物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效力。
(六)民法第九百四十三、九百四十四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市場三十六年起至店舖為五十五年),地上物應屬高雄市政府所有。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八十九年房屋繳款書、租金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第三棟房屋為原告乙○○○於五十六年間斥資興建,另同門牌號碼第四棟房屋為原告丙○○○在四十六年間出資起造,因上開二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以原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詎因八十六年度鼓山鐵路街十三巷開闢工程需拆除門牌號碼鼓山二路二四六號等四棟房屋(按二四六號共四棟,第一棟為許錦坤所有、第二棟為曾省三所有、第三棟為原告乙○○○所有、第四棟為原告丙○○○所有),而拆除四棟房屋之補償費共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第一、二棟已由所有權人領取,第三棟即原告乙○○○所有部分之補償費為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第四棟丙○○○所有部分之補償費為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因被告機關主張為其所有,遂與原告有所爭執,故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房屋稅由高雄市政府繳納,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現已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拆除而不存在,且拆除後之補償費各為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高市工新(四)字第九三二九號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地上物既已遭前開機關拆除而不存在,則該過去曾存在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法律關係,現因拆除之結果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申言之,原告應只得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現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亦著有判決。是本件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補償費之發放如上開判決所述,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行政處分,原告如有所異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此因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即本院對於補償費發放事件並無裁判之權,自無從審究。綜合上述,原告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補償費領取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參諸上揭判例、說明,於法不合。此外,本件原告以被告機關為訴訟之對象提起本訴乙事,經查依公有財產管理之規定,被告機關充其量僅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而已,無法主張為所有權人(如依被告所自承,所有權人應係為高雄市政府),換言之,原告對於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機關為訴訟之對象,似亦有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及補償費應由其領取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