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開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楊申田 律師被告甲○○住
丁○○住長成不動產廣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公司代表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長成不動產主任即被告甲
○○,專員即被告丁○○簽約承租訴外人 張麗娟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簽約前雙方曾至現場勘查,被告二人向原告公司代表人丙○○表示係七樓東邊第一間,地點確定後即簽約,並交付定金。簽約翌日被告甲○○帶領工人到場施工時,遭大樓管理中心人員告知該屋非訴外人張麗娟所有,應是對面即西邊第一間,雙方就此進行協調,拆卸廢料及重新購買材料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惟被告二人於裝潢完成後,竟推諉不負擔所有損失費用,是被告等於本件訂約過程中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損害如下:
⑴因被告之錯誤致需拆調原以施工裝潢,包括拆卸工資、清除工資、損耗材料、所購材料、增加工資等共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⑵因錯誤引導裝潢,導致原告必須重新向中華電信申請T1專線使用,被告應賠償空屋期三個月租金,每月六萬元,共十八萬元。
⑶另未實際使用期間之管理費用、空調費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協議書、長谷世貿聯合國管理委員會代收款單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長成不動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承租張麗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經交付定金後,翌日即由裝潢工人入內工作,經管理中心發覺有誤後立即停工,並立即展開協調。原告所陳述並非事實,更無所提列之損失可言。⑴裝潢當日僅有二名工人,其發現錯誤十通做時束緊約三小時,按照一般常情判斷,豈有原告所提列之損失共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⑵拆除裝潢後之清潔工作是由被告公司同仁一起幫忙處理,並非原告所列有清潔費用。⑶原告所列管理費、空調等費用,根本不實。該租賃契約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共有三十六日之空屋期(即為屋主讓原告先行整理,並未收取租金),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間及正式裝潢完成並進駐使用,豈有原告所列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損失。⑷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表乙張,證明原告所受損失貢武萬四千元,其防火材料之使用,,並非承租物所特用,故係原告所須自行支付。⑸被告與原告協調後由被告支付五萬元,由原告開立收據,否則被告仲介此標的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務費又何需原告開立此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長成不動產書面陳述相同予以引用外,餘陳述如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約後,隔天裝璜就搬進去了,三個小時就發現錯誤,我們也通知他們後來拆除裝璜也都是我們做的,我們算後原告損失六萬五千元,後來我們談好後就賠他們,就給他五萬元。當時三個小時就發現錯誤,不可能會有那麼大的損失,也沒有所謂的三個月之空屋期,租金是他想像的屋主是九月二十七日簽約隔天九月二十八日搬過去,我們這邊已裝潢了,我們給他的空屋期是三星期,正確裝璜在十二月二十一日他就搬去住了,另外使用期間他都沒有繳管理費。
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成不動產組織型態係合夥,其負責人為 蔡松晏 ,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長成不動產既有獨立財產,復設有代表人,且有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長成不動產主任即被告甲○○,專員即被告丁○○簽約承租訴外人張麗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簽約前被告二人向原告公司代表人丙○○表示係七樓東邊第一間,地點確定後即簽約,並交付定金。簽約翌日被告甲○○帶領工人到場施工時,遭大樓管理中心人員告知應是對面即西邊第一間,雙方就此進行協調,拆卸廢料及重新購買材料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惟被告二人於裝潢完成後,竟推諉不負擔所有損失費用,是被告等於本件訂約過程中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因被告之錯誤致需拆調原以施工裝潢,包括拆卸工資、清除工資、損耗材料、所購材料、增加工資等共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⑵因錯誤引導裝潢,導致原告必須重新向中華電信申請T1專線使用,被告應賠償空屋期三個月租金,每月六萬元,共十八萬元。⑶另未實際使用期間之管理費用、空調費共計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發現錯誤之時間距裝潢工人施工起僅約三小時,且其後清潔工作係由被告公司同仁所為,事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已賠償五萬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被告長成不動產主任即被告甲○○,專員即被告丁○○仲介簽約承租訴外人張麗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簽約翌日裝潢工人到場施工後,遭大樓管理中心人員告知該屋非訴外人張麗娟所有,應是對面即西邊第一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屬實。經查:
㈠就錯誤裝潢費用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本件據原告提出之裝潢估價單開立人
即證人 葉宗易 到庭證稱:「(問:開源國際委你裝潢,知道錯誤,距開始施作有多久?)早上是放樣估價,下午才裝了幾支鋼架,也就是才做了壹個多小時,後來就到正確的地方去做了,而本件之錯誤使工程費多出來我們總共實收了三萬,這三萬是包含拆除及材料損失部分及因為仍欲依原訂工期完工,所以有加班趕工。所提收據是我開的無誤,但實際上收的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因被告錯誤引導所多支出之費用僅係估價單上所載第六項「第一工作天錯誤補償工資」六千五百元及第七項「縮減工期(趕工加班費)」、第八項「原施工錯誤(場地變更)拆除」、第九項「工資及材料費」共計三萬四千元,合計四萬零五百元,證人亦證稱實際僅收取三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與事實不符。㈡錯誤引導所致T1工程延誤,應賠償之空屋期租金十八萬元部分:經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業處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南高服字第89C0000000號覆函稱:開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T1數據專線(專線編號:72D85157)一路,本營運處於同年七月七日施工完竣,惟該電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欠費拆機(欠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繳清);旋該公司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新T1數據專線(專線編號:72D82530)一路,本營運處於同年五月五日施工完竣。該兩路T1數據電路均為一般建設且本營運處均及時供裝,且前後兩次申裝地點均係同一地址,並無來函所稱因變更地點而延誤施工竣工日期之情形等語。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高服字第89C0000000號覆函稱:查開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營運處申請租用T1數據專線(專線編號:73D85157號)一路,其甲端裝設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該電路為一般建設,且從申請至竣工,裝設地點變更等語。此有該二函復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原告所稱「錯誤引導所致T1工程延誤」之情形。
㈢未實際使用期間之管理費、空調等費用計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部分:據前開
裝潢施工人員 葉宗益 證言可知,原告於發現裝潢錯誤後亦要求裝潢工人加班趕工,未有延誤完工之情,原告尚無不能實際使用系爭租屋之損害。
㈣綜上,除估價單上四萬零五百元由裝潢人員實收三萬元外,其餘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所稱之損害,自不能准許。
四、被告辯稱已賠償原告五萬元,此為經被告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為證,復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受給付之五萬元,然前述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僅三萬元,低於已受領金額,是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