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陳 李秋景 即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陳李秋景 (原德應紙行負責人)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額度內被告陳李秋景得請求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金額之五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其餘按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給付,被告陳李秋景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貸融資一百八十萬元,詎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借款到期,竟未獲被告陳李秋景清償。
(二)被告陳李秋景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借款一百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一百八十日,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並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金額之五成部分,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其餘以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時繳息。
(三)被告陳李秋景尚欠原告前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李秋景之借款、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放款借據各一件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李秋景、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李秋景、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李秋景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額度為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額度內被告陳李秋景得請求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金額之五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其餘按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給付,被告陳李秋景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貸融資一百八十萬元,詎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借款到期,竟未獲被告陳李秋景清償。另被告陳李秋景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借款一百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一百八十日,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並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金額之五成部分,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其餘以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時繳息。被告陳李秋景尚欠原告前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李秋景之借款、墊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放款借據各一件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素徵┌──────────────────────────────────────┐│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玖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百分之八點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止││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玖拾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百分之九點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止││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百分之八點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止││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百分之九點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止││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