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乙○○係婆媳關係,明知己身經濟情況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向原告及訴外人 林安全藍世榮蔡美娟 、陳李月時、 余海龍陳李月霞 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佯稱欲由被告甲○○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召集⑴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總會數三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⑵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總會數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⑶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總會數五十六會,每會一萬元;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總會數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總會數五十七會,每會一萬元;⑹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總會數五十三會,每會一萬元;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總會數四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加第⑵組互助會二會、第⑶組互助會一會、第⑷組互助會一會、第⑸組互助會一會。詎料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月間,由被告甲○○冒用會員多人名義標得互助會款,由被告乙○○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供被告二人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因藍世榮標得互助會款時,被告二人無法繳赴會款,始知上開冒用情事,上開事實經告訴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中。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第⑵組互助會款七十八萬元、第⑶組互助會款十三萬元、第⑷組互助會款二十萬元、第⑸組互助會款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的會也是被別人倒會,所以無法償還,但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付款,有的我也沒有欠他們那麼多,因系爭會款係採內標制,原告實付金額非其請求金額,因受迫害致資料遺失,無法提出實據,但所有會員均同意二萬元扣除五千元利息,一萬元扣除三千元利息,請求駁回原告部分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所稱同日上午另有刑事訴訟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審理而無法到庭云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參與被告組成之互助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⑴證人 余李忍 證稱:「本件跟會名義雖是我先生,但均是我在處理跟會的事情,被告開會時,是由媳婦在樓下主持開標,而婆婆在樓上打電話,下面已開出多少,他就又打電話進來,說要加多少,所以我們標再高,甚至四千元都標不到,每一會均是這樣,我發現有一人,上一次已標了,這一次又標,而且標的很高;又有一會,會員共十三人,我覺得異樣,我問 廖華 ,廖華也承認冒標了其中的十一會。」等語,⑵與本件合併辯論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一四號當事人 呂吳美珠 證稱:「我要說的大概與余李忍所說的相同,被告在每一次標會時,都希望我們暫且不要標,說什麼標得那麼高利息那麼高,最好還是不要標,等過二個月再標,但過了二個月之後就止會了,我每次標了三五○○元,就會被加了一、二百元,所以都是標不到。」等語;⑶證人 吳玉珠 證稱:到了尾會竟然還會有二十幾個活會,也有很多人未提出訴訟,若會開出三○○○元就突然會有電話打來,是要標三一○○的,或者會頭就會從抽屜內,又拿出標會單來,說甚麼人家寄標的,忘了拿出來,結果又是高出一、二百元,若問他是誰標到,他就說是高雄人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當事人 吳素珠 陳稱:「我看到的情形,與余李忍所看到的相同,另有一次,我標會的寄會頭,被他們偷看,結果也被加了一、二百元,所以沒有標到,到了尾會還是有許多活會。」等語;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當事人 黃佳鳳 陳稱:「我所見到會頭冒標情形,與錢幾位所述同,另有一次我問說什麼人標到,他媳婦說是一未叫 黃明福 的人標到,但我回去查會單,卻不見黃明福這人。」等語相符,是系爭互助會係因被告甲○○、乙○○共同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致損害原告之標會權益及會款之給付無疑,至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拖累所致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互助會本得預期獲得較高之利息收入,然因被告之冒標等侵權行為,致⑵組互助會僅開標三十九會而止會;第⑶組互助會僅開標十三會而止會;第⑷組互助會僅開標二十會而止會;第⑸組互助會僅開標三十會而止會,均無法運作下去,原告自受有除已支出之會款損害外,自亦受有參與互助會較高利息之所失利益,本件互助會固採內標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僅得請求其已支出之會款而不得請求所失利益者,不僅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且招致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其實付金額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所有會員均同意二萬元扣除五千元利息,一萬元扣除三千元利息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回執附刑事附帶民事卷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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