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己○○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己○○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紗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庚○○、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辛○○各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辛○○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之兄弟,而丙○○則為居住於同巷之鄰居。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夜間十時許,己○○與甲○○、丁○○及其他約四、五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在乙○○與丙○○父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扛神轎不慎撞到該址屋角窗戶上端屋簷(或遮雨棚),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庚○○、辛○○及己○○等人竟自恃人多示眾,基於損壞及傷害等犯意之聯絡,數人先損壞上址大門之鋁門及紗網,並與乙○○發生扭打、拉扯等情,己○○並以腳踢乙○○之腹部,致乙○○因此受有下腹痛、右胸痛等傷害。丙○○見狀遂自廚房取出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得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乙把,高舉過頭,作勢揮舞,致庚○○、辛○○、己○○及其他數人心生畏懼,嗣經乙○○呼喚,丙○○始將該把菜刀收妥,惟雙方爭執仍未間斷,丙○○復因頭部遭痛擊,而發生有全身性痙攣、抽筋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請暨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右揭之事實,辯稱︰渠當時不在場,只有辛○○在場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廚房取出菜刀作勢揮舞等情,惟辯稱︰渠當時在廚房內做菜,拿菜刀出來係為保護父親乙○○,且菜刀並未為對方搶下,而係其父呼喚渠收妥;渠並未出言恫嚇對方「要給你們死」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丙○○、乙○○、辛○○及己○○分別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指
訴 綦詳 ,核與證人甲○○、丁○○、戊○○、癸○○、子○○、 林政義 、壬○○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抬神轎不慎將乙○○家中屋角毀損,庚○○、辛○○與乙○○就扭打成一團」、「(當時抬神轎)約
五、六人,已記不清楚」等語;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打完架後, 伊才 自被告庚○○家中泡茶出來看情形,有一群人圍在那裡等語;證人即處理員警林政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雙方已打完架,乙○○、丙○○在屋內,其他人均在屋外,當地里長壬○○在我到場後才到等語;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神轎是我的,有人要還我神轎,因巷子太窄,抬神轎的人不慎撞到乙○○窗上之遮雨棚,我到現場後,不到二分鐘,處理警員及里長就到現場」等語;證人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參與扛神轎,而係與被告庚○○兒子在屋內看電視,伊出來看時,看到庚○○與乙○○在拉扯,伊上前把他們拉開等語;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渠踢乙○○前,庚○○與乙○○曾發生拉扯等語,足認被告庚○○、辛○○、己○○等數人在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大門外面聚集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庚○○、辛○○與乙○○又因口角爭執而扭打等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殊無足取。
㈢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丙○○持刀
站在客廳椅子旁邊,作勢說要給我們死,我沒有看見誰把刀子搶下來」、「我當時在屋外,扭打也是在屋外發生,‧‧‧」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持刀揮舞之自白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丙○○持菜刀揮舞時,是否曾經出言恫嚇對方︰「要給你們死」等語,被告丙○○固否認如前述辯解,而此部分則經被告己○○、庚○○分別於警詢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肯認在卷,而證人甲○○、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持菜刀揮舞,並出言詈罵云云;證人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丙○○拿菜刀衝出說「要給你們死」,乙○○就把大門關上,除乙○○與丙○○外,其餘人皆在屋外等語明確。惟被告丙○○持菜刀揮舞之際,乃在於渠住處內,被告庚○○、辛○○、己○○及其他扛神轎或鄰居均在屋外等情,應無疑義。被告丙○○所持之菜刀雖未扣案而該菜刀係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得以為兇器使用之器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而得明之。被告丙○○縱未出言恫嚇,僅憑 渠持 得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揮舞行為,在客觀上即可認定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顯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丙○○上開辯稱︰渠持菜刀係為保護父親乙○○云云,此僅為被告丙○○右揭行為之動機而已,尚難謂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
㈣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扭打中, 渠有 用腳踢乙○○腹部一下等語;並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渠與乙○○拉扯時,曾踢 吳振 及腹部等語;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供承︰乙○○腹痛是被告己○○弄的等語明確在卷,被告己○○、辛○○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乙○○提出之進安診所醫師 王燕卿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述之病名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己○○是否曾以腳踢其腹部乙節,固然前後供述不一,惟告訴人乙○○與眾人拉扯扭打間,突遭被告己○○腳踢腹部,自無法精確辨認係何人所為亦屬可能。㈤此外,右揭有關告訴人乙○○與告訴人即被告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尚有進安診所醫師王燕卿與 張達仁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 張正國 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可稽,此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庚○○、辛○○、己○○等人所為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另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鋁門及紗網遽遭被告庚○○、辛○○、己○○等人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告訴人即被告丙○○等二人,有損壞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足憑。
㈥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辛○○、己○○、丙○○等人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辛○○、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辛○○、己○○等三人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己○○等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按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自係全體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傷害於何人所加之動作,在共同正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是被告庚○○、辛○○、己○○先後傷害告訴人乙○○與丙○○之身體或健康,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庚○○、辛○○、己○○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辛○○、己○○、丙○○及告訴人乙○○均為居住○○區○○街附近之鄰居,因一時疏失撞到窗戶上端屋簷(或遮雨棚)之事,導致雙方口角互相拉扯、扭打而發生本案,殊不知鄰居間之相處應以和為貴,敦親睦鄰亦屬吾國固有之道德;又被告庚○○、辛○○、己○○與告訴人乙○○分別為人父親,當知身教重於言教,在今日文明理性之社會中,遇事應以理性態度解決並面對之,而非動輒以詈罵、打鬥等非理性方法逼迫對方接受,從己身做起,為子女榜樣,實為促進社會祥和風氣之一大助力;復斟酌被告庚○○、己○○、丙○○等人前未曾有何不良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考渠等數人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庚○○、辛○○、己○○部分併定渠等三人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