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 張家濱 即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陳亞浪 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金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二九七○○七號支票支票一張,因於台北縣三重市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三、惟查,上開支票,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號公示催告在案,惟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本件聲請前之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日之日起六個月時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聲請人怠於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為本件之聲請,已逾首揭規定法定不變期間,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