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會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加入公會成為原告所屬會員,依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會員應繳交會費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常年會費每月六十元、事務補助費每月三百四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未按時繳納會費,迄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計積欠原告七十八個月之會費合計三萬一千二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會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曾經加入原告公會成為會員,但八十六年四月間即與瑞芳地區其他銀樓業者集體聲明退會,自無繼續繳交會費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金額有部分已罹於五年時效,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曾因欠費而給予伊停權處分,伊亦未經原告登載於會員名冊,停權後更無繼續繳交會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前身為「臺北縣銀樓商業同業公會」,於三十八年十月七日成立,其後於七十六年間奉主管機關令將「銀樓商業」更名為「金銀珠寶商業」,並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全名為「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被告則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加入公會成為會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函文、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理監事會議紀錄、臺北縣銀樓商業同業公會公司行號會員會籍登記卡等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所屬公會會員,應為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乙節,自堪採信。又「常年會費:每月每一會員新臺幣六十元正,每三個月為一期,並應於每期第二個月內一次繳清」、「事務補助費:每月每一會員新臺幣三百四十元正,同常年會費繳納之」,系爭章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會員應繳會費為每月四百元,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即每年一至三月、四至六月、七至九月、十至十二月各為一期),至遲應於該期第二個月底繳納完畢。
四、被告雖辯以其業已聲明退會,自無繼續繳交會費之義務云云,然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仍在臺北縣瑞芳地區經營銀樓珠寶生意,業據其自承在卷(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無符合上開法定退會條件之情形,則其片面聲明退會,顯非適法,自仍有依系爭章程按月繳交會費之義務。
五、被告另以原告曾給予停權處分,亦未經將其行號登載於會員名冊,停權後更無繼續繳交會費之義務等語置辯。原告則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二○三○○號函:「按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受停權處分者,並非即喪失會員資格;如其已繳清積欠會費補盡繳費之義務,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可即予恢復其權利」,主張被告雖因欠繳會費而遭停權處分,然依法仍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本院則以:商業團體之欠費會員遭停權處分之目的在於限制行使會員權利,本旨非在給予爾後免繳會費之優惠,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會員拒繳會費,就此卷附內政部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內社字第二一二六七九號函以:「查各級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應享之權利雖暫停止,但其法定之會員資格,則仍繼續存在,故對應負擔之會費,自應為當然之義務,仍應依章徵收,所謂准予免繳一節應毋庸議」等語,亦同本院見解。是以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繳交停權後之會費,亦無可採。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援引上開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而為抗辯,原告雖以其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繳交積欠會費,主張五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等語,然被告否認曾有收受任何原告請求繳費之信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催費信函,則原告主張上開會費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欠缺可憑信之證據,尚無可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繫屬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戳可憑,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應認被告僅就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繫屬前回溯五年之欠繳會費始有給付義務,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止之欠繳會費,然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當月會費,依系爭章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就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之會費,至遲應於該期第二個月即八十八年五月底前繳納完畢,亦即原告於斯時業已取得該期三個月會費之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同因被告時效抗辯而告消滅。據此,被告應給付之會費(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合計為二萬一千六百元(400X(6+12+12+12+12)=21,600))。至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迄今之欠繳會費,因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會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均為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七百元,餘三百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