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其中㈠、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其中㈠、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為百分之五.○七五;㈡、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之利率則為百分之八.○七五;自簽約時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照付),此訂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憑。茲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是本件之權利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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