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持原告所核發之提款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借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九萬九千零十八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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