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十七張(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五千五百六十元(裁判費三千六百四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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