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側門前,由上訴人負責搭訕,另一女子裝傻問路,另名男子負責駕車。因上訴人表示要有錢才能和傻女交朋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一同上車返家持存摺前往松山農會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扣除解約利息實際領取現金四十九萬七千元,隨後竟遭上訴人等人以麵條加以調包,而將上開現金全數詐騙拿走,爰依訴請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三千元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金光黨之詐騙行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決及言詞辯論終結時,相關刑事第一審判決及事證,固非無見。惟此被上訴人之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除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存摺為證外,並依第一審判主張及舉證,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遭詐騙而提領存款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即為詐騙被上訴人之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刑事歷審案卷及偵查、警訊卷查證之結果,上訴人雖有其他金光黨詐騙案件遭查獲並經判刑確定,惟其犯罪之手法係與 吳水文王樹森 等三人一組,其成員為二男一女並由上訴人拌演傻女,與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二女一男詐騙,且係由另一名不詳女子扮演傻女之受騙情形已有所不同。再者,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亦曾應警要求指認吳水文、王樹森二人,惟其明白表示該二人非對其下手行騙之人。末查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對其搭訕行騙女子之素描畫像附於卷內,但經本院以之仔細比對上訴人警訊中所攝之指認相片,彼此間無論係頭髮長短、臉型輪廓、五官特徵等,均有明顯之差異。是綜合上述,本院認對被上訴人下手行騙者應係另一組人別不詳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本件之上訴人則不與焉。即在刑事程序部分,台灣高等法院亦因證據不足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此亦有上述案號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佐,益徵本件之上訴人應非對被上訴人下手行騙之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遭上訴人詐騙之事實既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引法條,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則難認為真正,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見及此,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該不利之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林李達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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