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八七之三二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八七之三二號二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簡壹字第○九三○○○八七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渠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其內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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