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七萬五千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提領費一百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