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拔釘器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之由國防部管理之眷舍,自屋外徒手竊取該眷舍之白鐵大門一扇,鋁窗數面(數量不詳)。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復前往同屬國防部管理之基隆市○○路○○○巷○○○號眷舍,以同前手法竊得白鐵大門一扇及鋁窗數面(數量不詳)。
(三)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時間不詳,非夜間),見基隆市○○路○○○巷○○○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舍大門未上鎖,遂推開大門入內,徒手竊得該屋鐵門二扇及鋁窗九面。
二、丁○○復與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共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及油壓剪各一支,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一0七之三號丙○○管理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輕鋼架三十片、桌子七張、不繡鋼茶壺一個、不繡鋼洗碗檯一個、白鐵門一扇、排油煙機一台及不鏽鋼置物架一個。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旁之防空避難所內,竊得乙○○○所有之冰箱一台。嗣為警於基隆市○○路、義三路口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竊盜用之拔釘器及油壓剪各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屬實,核與共犯庚○○、己○○二人所供;證人甲○○、戊○○及丙○○之證述;被害人乙○○○之指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及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拔釘器及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毀損並逾越房屋大門後入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財物,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公訴人所指之方法竊盜,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
(二)查扣案之拔釘器及油壓剪均為鐵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庚○○、己○○三人,共同攜帶扣案之拔釘器及油壓剪等兇器竊盜,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庚○○、己○○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白鐵門一扇、排油煙機一台及不鏽鋼置物架一個,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冰箱一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庚○○、己○○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拔釘器及油壓剪各一支,為共犯庚○○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