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即 游正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QA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江南街口,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致撞損由訴外人 蔡如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86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係由車主 王美女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工資部分九千一百四十三元、零件部分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逕於內側車道(地面標線為直行車道)直接右轉,致與外側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擦撞肇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援引警方記載之「肇因研判」主張被告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有過失,然事故現場並無禁止右轉標誌,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為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應以二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2,685X0.369=991第二年折舊額=(2,685-991)X0.369=625第三年折舊額=(2,000-000-000)X0.369X11/12=362扣除上開折舊額一千九百七十八元(991+625+362=1978)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七百零七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九千八百五十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均為裁判費),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即八百元,其餘二百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