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浦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壹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8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
元,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元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浦力特有限公司(下稱浦力特公司)前與原
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
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
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
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浦力特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
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
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11,400元及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00元,合計79,800元,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
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2,6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元,及其
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元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
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
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
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68,400元,顯然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
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
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900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29,739元(計算式:1,900元x36期x30/69=29
,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
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
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300元計,衡
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11,400元與違約金
29,739元共計41,139元;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
張費用1,800元與違約金10,800元共計12,6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部分,併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39元,
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
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元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期間│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新臺幣││
││││(下同)││
├──┼─────────────┼─────────┼────┼────┤
│1│20CPM數位彩印機│106年5月1日起至│1,900元│15期│
││(SHARP/M-SH-MX2010U)│111年4月30日止│;計張費││
├──┼─────────────┤(60期)│用300元││
│2│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
││(SHARP/S-SH-RP12)││││
├──┼─────────────┤│││
│3│2010U/2310U單紙閘鐵桌1*500││││
││(SHARP/S-SH-DE12)││││
├──┼─────────────┤│││
│4│傳真擴充套件││││
││(S-SH-FX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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