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一○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范秀鳳 所有,由訴外人劉文
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1年12月05日20時30分許行駛於於高雄市○○區○○
○路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被告因酒後
駕駛車輛,並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
輛,致受有損害,共計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含零件145820元、工資28300元、塗裝30400元,合計20
4520元),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
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50000元完畢
(系爭車輛僅投保限額50000元車險),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求償權,原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時
,與前車已先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停於快車道上,並未放三
角椎及開警示燈,才會撞上,被告確實有喝酒,但是在自己
的快車道上行駛,被告並無過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104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酒精測
定值等在卷可稽。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14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又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規定「左彎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
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211條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由 劉文光 所駕駛,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停在內車道上,路口閃黃燈,我前面
有三噸的貨車,該貨車準備左轉,那邊有個巷子,我距離該
貨車三至五公尺,我當時沒有用警示燈,當時是下雨,我跟
前面貨車事先沒有發生車禍,是停很久後才被後面的車子撞
上,我就前進撞到前面的貨車。」等語,再依本院所調之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後,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高雄市○○區○○○路快車道上,距離
交叉路口之停止線,有8.2公尺,而系爭車輛之長度約3.5
公尺左右,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停於快車道上,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停於路口與快車
道同方向,且直直的,尚未偏離快車道上,顯見上開三噸的
貨車欲左轉時,並未行駛至進○○○區○○○○於路口之快
車道上,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為明確。又查,被告車禍
發生時確實有飲酒,經測示為0.79毫克/每公升,為被告所
承認,則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又
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顯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系爭車輛並未用警示燈,且當時是下雨,且已停很久,
該快車道速限為70公里,行駛之車輛速度係相當快,則系爭
車輛未用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又上開上開三噸的貨車欲左轉時,並
未行駛至進○○○區○○○○於路口之快車道上,而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之規定,至為明確。至於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與前車已先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綜合
上開論述,認系爭車輛,車後面追撞,車後面所受之損害,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至於系爭車輛,車前
面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上開三噸的貨車,若停於待轉區,則
系爭車輛不會撞及該貨車,且參考劉文光於警訊筆錄中陳述
:「該貨車,沒有紀錄車號、但該車特徵為藍色、3500CC
之貨車,往肇事地點旗南二路136巷方向逃逸。」「你是否
願向藍色、3500CC之貨車提出何種告訴﹖不用的。」等語
,在參考行駛路權之法律概念,亦可認上開三噸的貨車,就
系爭車輛,車前面所受之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車前面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車後面追撞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范秀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本院依前揭說明,肇事
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應
負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如下: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共計所受之損害20
4520元(含零件145820元、工資28300元、塗裝30400元,
合計204520元),其中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前所受之
損害,含零件2770元、工資8000元、塗裝12400元,車尾所
受之損害,含零件113870元、工資22000元、塗裝175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三份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上開估
價單,就原告所提出車尾所受損害之估價單,記載右前門塗
裝2500元部分,右前門零件14000元部分,很顯然並非車尾
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係車前所受之損害,故應予剔除,准此
,本件車尾所受損害,為零件99870元(000000-00000元
=99870元)、工資22000元、塗裝15000元(17500元-
2500元=15000元),又損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係於91年05月出廠,至101年12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
為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是依上開折舊規定
,該車應已使用10年7月,已超過5年,計算折舊,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987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以一折計算】。是以原告
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應以46987元計算(計算式:
9987元+22000元+15000元=46987元。)。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本院
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
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192元(46987×60%=28
19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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